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XX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蘇三榮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智易字 第9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XX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分別以280 元、150 元、 220 元之價格…」應補充記載為「…分別以280 元、150 元 、180 元、220 元、350 元之價格…」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並扣得仿冒之傳輸線5 件 、耳機3 件、電源轉接器5 件…」應更正記載為「…並扣得 仿冒之耳機2 件、電源轉接器5 件…」等語。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光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自107 年1 月中旬進貨時起至107 年3 月6 日告訴人授權人 員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日止,持續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陳列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乃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 之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以,被告上揭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數次經法院判處罰 金刑,且於107 年間甫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本案告訴人商 標權商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惟因本案 告訴人授權人員係於107 年3 月6 日最後自被告陳列侵權商 品之露天拍賣網站選購侵害商標權之耳機、傳輸線等物,此 外卷內則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嗣後是否尚持續陳列侵害告訴 人商標權之商品,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 犯罪時間應係自107 年1 月中旬進貨時起至107 年3 月6 日 告訴人授權人員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日止,據此,被告並無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次犯行 構成累犯,應屬誤會。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 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嚴 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卷附之承諾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智易卷 】第37至45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期間、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前案侵害商標法 案件之犯罪時間及量刑情形,並衡酌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網路拍賣事業、經濟狀 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智易卷第57頁),暨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商標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告訴人商標 權之物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8 年9 月19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智易卷第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未 發現商品上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圖樣,亦有上揭勘驗筆 錄可資為憑,尚難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此部分亦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非為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爰均不就此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販售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經告訴人授權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購入後,雖因買 受人無買受真意,致事實上買賣行為並未完成,然被告確實 因而獲取買賣價金共計1,790 元(5W轉接器220 元*4+12W轉 接器350 元+ 耳機280 元*2=1,790元)等節,業經其自承在 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3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本院智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授權 人員陳建至所述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此既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業經被告提出而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保管字第264 號編號3 ),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前 段、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